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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古典学派和实证犯罪学派的异同?

一、基础理论上的差异

首先,两大学派对于“人”的假设不同。犯罪古典学派认为每个人都有自由意志,该派主张人有从理性出发明白社会中的是非善恶、徒善远恶,从而使自己的行为合乎社会规范和社会道义,即理性人的假设;犯罪实证学派认为理性人假设是一个毫无根据的虚构的神话,认为人的行为是受生理、心理等个人和社会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人是根据社会实践经验、内心体验和个人偏好出发的经验人。

再次,两大学派的价值观不同。犯罪古典学派认为,意志自由、理性是人性的基础,因此,人任何时候都只能作为目的,而不能主要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由此形成了犯罪古典学派的自由主义和个人本位的世界观。而实证犯罪学派由于否定人的意志自由,重点关注的是具有反社会人格的犯罪人对社会的严重威胁,自然而然地将保护的重点放在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上。

最后,两大学派对于刑法的评价对象的认定不同。犯罪古典学派基于客观主义立场,认为每个罪犯都是有自由意志的理性人,犯罪行为是由其主观意思发动的,因此,行为和结果形成的社会危害性应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而刑事实证学派基于主观主义立场,认为犯罪是行为性格中反社会性的征表,行为人的内在个性是犯罪的重要原因,因此,行为人本身应成为刑罚的对象。该派著名学者李斯特提出了“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这一著名论断。

二、研究方法上的差异

首先,古典学派是用思辨的方法和演绎的方法进行研究,把启蒙思想家甚至更早的思想家们提出的理论观点作为大前提,使用三段论的逻辑思维方式,推论出当时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不合理性和非正义性,演绎出自己的结论和观点;而实证学派则采用实证的方法和归纳的方法,把实际存在的客观事实作为理论的基础,从对客观事实的调查研究中归纳出自己的观点。

其次,古典学派主张自由意志论,认为每个人都有自由意志,犯罪行为是个人自愿选择的结果;而实证学派主张决定论,承认一切事物中都存在因果决定性,犯罪行为是由一定的因素决定的,而不是纯粹的个人自由选择的结果。

再次,古典学派采用犯罪的法律定义;而实证学派并没有采用法律上对犯罪所下的定义,他们或者创立新的明确的犯罪概念及定义,或者没有提出明确的犯罪定义,而是比较含糊地使用犯罪一词,把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在犯罪之中。

三、犯罪观上的差异

第一,犯罪原因上的自由意志论与决定论的差异。犯罪古典学派认为,只要达到一定年龄且精神、智力正常的人都有自由意志,犯罪是具有自由意志和辨别是非善恶能力的人,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在衡量利害得失的基础上自我选择的结果。如康德就明确提出:“我们必须承认每个具有意志的有理性的东西都是自由的,并且依从自由观念而行动。”犯罪实证学派则从根本上否定了自由意志,认为自由意志是人们内心的幻想。菲利指出: “我们不能承认自由意志。因为如果自由意志仅为我们内心存在的幻想,则并非人类心里存在的实际功能。”人的任何行为均系人格与人所处的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

刑事法律是什么意思,我国刑法中“明知”的含义和认定?

“明知”是我国《刑法》运用频次较高的一个术语,许多司法解释也对“明知”要素的内容和认定进行了阐释。然而,我国刑事法律对“明知”的规定存在着混搭使用、级次混乱的现象,这导致了类型化的散乱和含义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打击相关犯罪的可操作性和司法实践效果。同时,对于“明知”的内涵和认定标准在我国刑法学界也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尚有待于澄清分歧。本文拟在考查我国《刑法》关于“明知”的立法类型之基础上,结合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明知”和“应当知道”的规定进行辨析,并且对刑法理论界关于“明知”和“应当知道”问题的代表性观点予以解析。一、问题的提出:刑事立法的类型化考查根据笔者的统计,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有5个条文在6处涉及到“明知”的规定。而在1997年《刑法》中,则大幅度增加到30条33处,其中1条完全延续了1979年《刑法》的方式,在总则第14条对故意犯的认识因素中进行规定;至于其余的29个条文,均规定在分则中。后来,在《刑法修正案》(三)、(五)、(七)和(八)中,又用5个条文对分则的6处新增加了“明知”的内容。综上所述,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中,共有35个条文在39处涉及到“明知”的规定。这为我们多层次地类型化分析“明知”的共同特征和所存在的问题,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一)混搭使用:规定范畴之分析在我国刑法中,“明知”是对犯罪主观内容的表述方式之一,属于犯罪主观方面中的认识因素。以所规定的主观方面的底蕴为标准,我国《刑法》关于“明知”的规定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种类型:1.在故意犯的范畴中使用。《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从该条两处关于“明知”的规定来看,明确地将过失犯排除在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之外。我国现行《刑法》在这种范畴中使用“明知”的条文,除了总则第14条关于故意犯的规定,还包括分则中的33个条文。可以说,我国《刑法》关于“明知”的规定。几乎全部是在故意犯的范畴中使用,只存在一个条文的例外情形。2。在过失犯的范畴中使用。仅有一个条文,这表现在《刑法》第138条之中,规定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才能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在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表现为过失。尽管张明楷教授对该条所使用的“明知”术语进行了学理解释,认为其不等同于故意犯罪中的“明知”,只是表明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1}(P547)但在基本立场上也不否认该条中的“明知”是在过失犯的范畴中使用的。在类型学上,类型用以描述反复出现的事物的共同特征,是取向事物的本质。每个类型都是有意义的结构性整体,其中的每个要素都指向一个“意义中心”,它的功能与意义都借此由整体来确定。{2}在刑法性质上,“明知”肯定是对主观要素的表述。从《刑法》总则第14条关于故意犯的规定来看,“明知”标明的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它是故意的一般构成因素,而分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因素。{3}(P158-159,P390)尽管总则和分则中的“明知”在内容和性质有所区别,但均应在故意犯的范畴中使用。有鉴于此,以规定范畴的类型化观点来审视我国《刑法》关于“明知”规定可见:其将“明知”混搭地规定在故意犯与过失犯这两种意义截然不同的类型之中,背离了对同一类型事物在评价观点上的同义性,进而有违于类型的意义核心和本质取向。具体而言,在罪过的程度上,故意犯与过失犯是无法等量齐观的,它们显示出行为人社会危险性的差异,故在确定个人刑事责任时,就应区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类型,并且在刑事立法上予以不同程度的否定评价。然而,我国刑法关于“明知”的现行规定却是“混搭使用”,这种分类粗糙的处理模式混淆了罪过的基本类型划分,不仅导致文理上的混乱,而且欠缺实质的公正性,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虽然刑法用语具有相对性,但在实现刑法的正义理念、保证刑法的安定性之原则下,就应维护刑法用语的统一性。{4}(P778)因此,我们应坚守原则,即坚持仅在故意犯范畴中使用“明知”的专属性,将《刑法》第138条中的“明知”修改为“已经预见”。(二)级次混乱:表述模式之解剖关于“明知”的表述模式,在我国《刑法》35个条文所规定“明知”的39处,共有38处都是以单独形式出现的。例如《刑法》第172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然而,有1个条文存在着例外的情形,这表现在《刑法》第219条第2款之中,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由此可见,该条款是我国第一次在《刑法》中使用“应知” (“应当知道”)的术语,并且将“应知”与“明知”并列地规定在一起。也正是基于此表述模式,刑法理论界对“应知”所归属的主观心态产生了激烈的争论,进而引起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形式之重大分歧。[1]在另一方面,从1992年起,我国的司法解释开始普遍使用“应当知道”这一术语。然而,在许多司法解释中,并没有采取《刑法》第219条第2款的表述模式,而是将“应当知道”与“知道”并列在一起,从而作为“明知”含义中的一种形式。对比可见,《刑法》第219条第2款中的“应知”是一个与“明知”并列的同位概念;而在司法解释中,“应知”则是“明知”的下位概念,两者是区别级次来使用“应知”。从法律级次上讲,《刑法》是司法解释的上位法,故司法解释不能背离《刑法》而另起“炉灶”。有鉴于此,为了使司法解释与《刑法》在同一规范意义上使用“明知”这一术语,我们有必要修正司法解释中的“明知”概念,以便使其与《刑法》保持同步。当然,考虑到《刑法》第219条第2款中的“明知”表述模式仅有一处,为了减少修订的成本,我们也可以将该条款中的“明知”修改为实质意义上的“知道”一词。(三)多样化组合:动宾结构之探究在汉语语法上,“明知”属于动词,其语序之后一般应接宾语,从而组成动宾结构。作为一种强势结构的动宾结构,基于其动词所接的宾语类别不同,不仅表现为类型的多样化,且具有复杂的语义关系。{5}从动宾结构的组合方式看,我国《刑法》关于“明知”规定的类型可划分为:1.“明知+违法物品”型。例如《刑法》第144条规定,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此外,还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第145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第146条)、“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第147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第148条)、“伪造的货币”(第171条和第172条)、“伪造的信用卡”(第177条之一)、“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第177条之一)、“ *** 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 *** 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第191条)、“伪造、变造或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第194条两处)、“伪造的发票”(第210条之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第214条)、“侵权复制品”(第218条)、“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第265条)、“编造的恐怖信息” (第291条之一)、“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第312条)、“盗伐、滥伐的林木”(第345条)、“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第370条)。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运用这种动宾结构类型来规定“明知”的条文共有18个,占相关条文总数的53%。2.“明知+违法行为”型。例如《刑法》第311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构成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此外,还有第219条第2款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侵犯商业秘密)所列行为”、第244条第2款的“明知他人实施前款(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第285条第3款的“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第350条第2款的“明知他人制造 *** ”、第363条第2款的“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我国《刑法》分则中这种类型的条文共有6个,占相关条文总数的17.6%。3.“明知+特定主体”型。例如《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构成窝藏、包庇罪。此外,还有第373条和第379条的“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第399条第1款的“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第415条的“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和“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我国《刑法》分则 *** 有5个条文属于这种类型,占相关条文总数的14.7%。4.“明知+特定状态”型。例如《刑法》第258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此外,还有第138条的“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第259条的“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第360条的“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第429条的“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属于这种类型的条文共有5个,占相关条文总数的14.7%。在语义学上,“明知”是个中性词。如果立法者要在刑法意义上使用该词,就必须在其所接的宾语上加入否定性的评判因素,使得“明知”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具有刑法的禁止性。有鉴于此,从动宾词组的语法结构上看,我国刑法要求“明知”的对象内容具有违法性,这明显地表现在“明知+违法物品”、“明知+违法行为”等两种分类形态中的前置定性词语上。虽然在“明知+特定主体”和“明知+特定状态”两种形态中,在表象上看不出有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但将其置于条文的整体之中和综合考察后续的罪状描述时,依然是要求“明知”的对象内容具有违法性。这实质上也表明,在“明知”的对象内容中是否包括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之问题上,我国刑法坚持的是“违法性意识必要说”。[2]同时,在“明知”的内容中,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现实的违法性意识,只要求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即用老百姓的俗语表达是“知道东西不是或者可能不是‘好’来的”,就可以成立为“明知”。

刑事辩护的原理?

取证,手中有粮、心中不慌

刑事诉讼中,取证权主要地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固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律师有权调查取证。但是,还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专门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因此,大部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都不愿意取证,取证有风险,动辄得咎。

这一点,显著地区分于民事案件。在很多民事诉讼中,双方律师都竭尽所能地取证。有的时候,双方都下足功夫,希望能够从对方口中获得录音资料,以证明自己一方所主张的事实。而在刑事领域,一旦事实通过公安机关的取证固定,那么适用法律就是检察院、法院的职责,而两院显然是能够胜任的。这,是《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由来和本质。

事实上,律师应当取证,即便是刑事案件。因为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一种证据的分类是实物证据与言辞证据。实物证据,比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客观的,不可变的;言辞证据,比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口供等,是主观的,可变的。从风控的角度,律师不应去取言辞证据,因为一旦变化,就是风险。

七、客观事实、法律事实,还有“主观事实”

在法理上,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分。前者,是存在于一定时间、空间的客观存在;后者,是一定时间、空间逝去之后,通过证据能证明的事实。公安机关的依法取证,证明的是法律事实。至于客观事实,实际上是无法还原的。这里要问:法律事实是如何产生的?事实上,在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还有一个中间状态,或者说是过渡状态,笔者称之为“主观事实”。

定义:所谓主观事实,就是办案人员,包括公、检、法、律,对案件的一种主观认知。比如,一个客观事实发生了,留下很多的线索。公安机关依据其中一部分线索抓获了犯罪嫌疑人、突破口供,取得了旁证,查出了非法集资的事实。而律师,依据另一部分线索取得了书证、物证,证明了真实交易的事实。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差异,是因为控辩双方基于既定立场的判断,以及根据这种判断的小心求证。

要重视这种“主观事实”的存在。“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客观事实发生后,正是这种主观事实的引导、判断,进而依法取证,产生了法律事实。冤假错案的发生,某种程度上与取证权的垄断相关。因为垄断,公检法的判断,只能依据前手的主观事实。甚至公安机关,也一样受限于报案人的主观事实。从预防的角度,必须通过某种方式平衡取证的垄断。这里,不仅仅指案发后的律师取证,更多的是案发前的刑事合规(即通过律师工作,预防刑事风险)。很多经济犯罪,本是不该发生的。

刑事诉讼监督规则全文?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 *** 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也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

本规则对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制定有关规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由检察长签发;属于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事项的,检察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

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向检察长报告。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置业务机构,在刑事诉讼中按照分工履行职责。

业务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需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和需要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应当先由业务机构负责人审核。业务机构负责人可以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也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向检察长报告。

第七条 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检察长不改变原决定的,检察官应当执行。

第八条 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工作,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但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由不同人民检察院管辖,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责的办案部门,本规则中统称为负责捕诉的部门。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

第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各个诉讼环节,都应当做好认罪认罚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活动依照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要求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对于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辖区内与刑事执行活动有关的犯罪线索,可以交由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立案侦查,也可以将犯罪线索交由指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 对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也可以自行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沟通。

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机关;认为由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机关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沟通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沟通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二十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下列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管辖:

(一)管辖有争议的案件;

(二)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三)需要集中管辖的特定类型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

对前款案件的审查起诉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对前款第三项案件的审查逮捕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公安机关协商一致。

第二十三条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如何践行法治思想?

为政之要,惟在得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至关重要。

“推进法治专门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确保做到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 *** 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高屋建瓴、着眼长远,为新时代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和法治人才培养指明了方向、提供了遵循。公安机关深入学习宣传贯彻 *** 法治思想,必须把学习成效体现在提升广大公安民警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上,持续推进公安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着力锻造一支高素质过硬公安铁军。

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是确保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内在要求,是实现良法善治的必然要求,是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的迫切需要。公安机关是国家重要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力量,公安民警的法治观念、职业操守、执法能力、纪律作风直接关系着人民权益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国家长治久安,体现着国家法治文明的程度,影响着法治中国建设进程。公安机关要积极主动顺应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要求,恪守法治精神、坚守法治定力、严守法律底线,自觉做到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

坚定的理想信念是干事创业的不竭动力。公安机关的政治属性决定了公安民警必须具备鲜明的政治立场、坚定的理想信念和良好的政治素养。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公安队伍,必须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首要位置,不断加强理想信念教育,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公安民警自觉把讲政治和讲法治统一起来,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作风过硬、能力过硬才能更好地担当作为。面对公安执法工作日益精细化的发展趋势,面对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更高需求,公安机关要大力塑造“四个铁一般”公安队伍新形象,深入推进“坚持政治建警全面从严治警”教育整顿,坚决打好铁腕治警、正风肃纪攻坚战。要在提高民警专业素养、履职能力、执法水平等关键环节上下功夫、出实招,加强专项训练和实战演练,不断把全警实战大练兵推向深入,创新法治人才培养机制,努力培养造就一大批高素质法治人才和公安后备力量,为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中国作出贡献。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

1、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不符合《消费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检察公益诉讼的一种主要类型,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两种诉讼制度的结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其形式,民事公益诉讼是其实质。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理应遵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消费公益诉讼中主要规定的是预防性责任,从而避开了赔偿责任的确定以及损害赔偿金的管理及分配难题。即使是赔礼道歉责任,亦可以与受害人的不特定性相契合,不存在现实履行的障碍。事实上,即使在人民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后,如何分配和管理惩罚性赔偿金仍然是让检察机关极为头疼、待解的问题。

  2、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以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赔偿范围只能是物质损失。

  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失,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明确将精神损失排除出了赔偿范围。因此,从《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立场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能就法律明确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请求赔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因此,不能以法律并未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为由,反证出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3、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存在的双重责任问题

  在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大多数法院要么只是判令惩罚性赔偿交至检察机关,要么明确要求惩罚性赔偿上缴国库。即使法院只是判令惩罚性赔偿交至检察机关,并未明确要求上缴国库,但是从检察机关的国家机关性质可知,这部分交至检察机关的惩罚性赔偿的最终归属仍然是国库。因此,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已经在事实上具有罚金的形式和性质。加之几乎所有的法院在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均会对刑事被告施加了罚金附加刑,因此,刑事被告无疑在罚金刑层面承担了双重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确实具有惩罚、威慑的功能。但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惩罚、威慑功能应与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惩罚、威慑功能相协调。无视法律原理和现行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的盲目扩张,不仅侵害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也是对行为人合法权利的侵害。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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